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上訴人 黃冠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
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冠彰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載敘: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情節非輕,所為乃法所不容,且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為,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稱:我年僅20餘歲,尚待開展未來前程,如處以過重之刑,待執行刑罰完畢,勢必難以回歸社會,何況我是因交友不慎,致誤入歧途,又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獲得的利益甚少,足認犯罪情節輕微,倘若入監服刑,在尚未達到改善的效果,弊害卻已生成,且我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已知所警惕,犯後態度亦佳,現復有高齡祖母須我在旁照料生活起居,在客觀上應有堪以憫恕的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謂適法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的事項,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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