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上訴人 何明 學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86號、105年度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 何明學 上訴意旨略稱:㈠觀諸我與證人 洪啓閔 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洪啓閔所稱:「喔,我去找你馬上好啦」,究竟意思為何?洪啓閔本人並未提出說明或解釋,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洪啓閔此部分所述之意思為何?又洪啓閔曾證稱:這次是我之前老闆 董財富 要我幫他拿的等語,而此均攸關我是否構成販毒,非不得再傳訊洪啓閔進行詰問究明,甚至命其提出是否尚有他人得以證明或其他事證足以勾稽等等,乃原審並未詳查,遽以推測之詞,率爾認定係洪啓閔直接向我購買愷他命,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誤。
㈡洪啓閔雖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0月31日及l1月9日向上訴
人購買愷他命,數量1小包,重量2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然其於第一審中,係證稱:「(你們有講好l,000元就是買2公克嗎?)沒有。」、「(那你怎會說超過了?)因為那時董財富有秤,我有問他這樣夠不夠,他就說有夠。」、「(沒有公定價格,為什麼認為超過2就是超過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則依洪啓閔此部分所述,我們並未就l,000元可以購買多少愷他命數量言明,何以其於警詢中,會稱兩次都是買約2公克?又既未言明數量,何以會有數量是否足夠的問題?而且買賣毒品之雙方,豈有未約定數量之情形?在在顯示洪啓閔上揭所述矛盾,且不合事理,又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原審卻認定我係以1,000元的價格,出賣2公克的愷他命給洪啓閔,顯與洪啓閔上揭所述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失。
㈢洪啓閔雖於第一審中,另證稱:「(你如何知道何明學賣你
的是2公克?)因為之前董財富有磅秤。」、「(第1次你也說是2公克?)因為看起來(都)差不多。」、「(所以你是用看的,還是用秤的?)第2次有秤,第1次是用看的。」、「(那一次比較少,秤起來還有2公克,還是後來才秤有2公克?)兩次加起來。」、「(超過是兩次加起來超過2公克的意思嗎?)是。」、「(你們有講好1,000元就是買2公克嗎?)沒有。」等語,但洪啓閔既證稱第1次向我購買愷他命的時間是l04年l0月31日,第2次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是同年l1月9日,兩次相差約l0日之久,依常理判斷,洪啓閔第1次所購入之愷他命,應該早已經施用完畢,豈會有兩次加起來超過2公克之情形發生?又就第1次購入愷他命之數量,洪啓閔僅是用看的,並非用磅秤秤的,則如何能確切知道是2公克?既然其第2次是幫其之前老闆董財富代為購買愷他命,則其自己第1次所購入之毒品,理應早已施用多次,分量、質量上應該已經減少許多,甚至已經沒有存貨,何以會有兩次加起來超過2公克之情事?又豈有將自己購買之毒品,與幫助他人購買之毒品之數量相加之理?益見洪啓閔的證述,存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
㈣至於洪啓閔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其有施用毒品的犯行
,尚不足以作為其所述向我購買毒品可信的補強證據。原判決竟在缺乏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徒憑陳述憑信性遠不及於一般人之購毒者洪啓閔的證言,即認定我犯罪,實難甘服。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104年11月9日2次與
洪啓閔電話聯絡後,都有在屏東縣○○鄉○○路戲院附近與洪啓閔見面(但辯稱洪啓閔是請其幫忙尋找愷他命賣家),嗣並均因此交付少量愷他命給洪啓閔施用的部分自白;洪啓閔於第一審中,明確指證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見面,並以1,000元,向上訴人購得1包(約2公克)愷他命等語的證言;顯示洪啓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
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觀諸上訴人與洪啓閔於104年11月9日的通話內容,洪啓閔於
同日19時42分致電上訴人表示「我過去家裡找你」,上訴人回稱「等一下」、「我洗澡一下,十分鐘啦」,洪啓閔再表示「喔,我去找你,馬上好啦」,上訴人又回稱「等一下啦」等語,洪啓閔既於電話中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我去找你」(即見面)、「馬上好」(即馬上完成見面的目的,指購買愷他命),苟如上訴人所辯洪啓閔係請求幫忙找尋愷他命之賣家 云云 ,衡情洪啓閔尚需等待上訴人幫忙洽詢賣家之結果,洪啓閔實不可能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馬上好」,反而係洪啓閔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馬上即可完成交易之情,較符常理,足見上訴人所辯此係洪啓閔請其幫忙尋找愷他命之賣家云云,並不可採。
⒉再稽諸2人於同日20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洪啓閔向上訴人稱
「剛才那個太誇張吧」、「你不知道嗎?」、(「我在一樣的地方啊」),上訴人回稱「好,我過去」,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再由上訴人致電洪啓閔詢問「有了吧?」、「超過了吧?」洪啓閔回稱「有有有有有,有啦」、「謝謝啊」等語;洪啓閔並於第一審中,詳稱:我打電話向上訴人抱怨「太誇張了吧」,是指上訴人賣給我的愷他命數量不夠,後來我們兩人又見一次面,上訴人有補給我愷他命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天2次與洪啓閔見面時,都有交付少量愷他命給洪啓閔,則從洪啓閔竟向上訴人質疑愷他命之數量不足,上訴人也立即答應再見面,並另行交付愷他命,甚至,嗣後再致電詢問愷他命毒品之數量「有了吧?」(、「超過了吧?」)乙情觀之,在在顯示洪啓閔上揭所述購毒情節為真,而上訴人所辯純係無償交付少量愷他命給洪啓閔施用云云,則與常情不符。
⒊洪啓閔雖於第一審中,曾證稱:向上訴人購買1,000元之愷
他命,並未(明確)約定是買2公克等語,惟亦證稱:這次(指104年11月9日在戲院附近交易)拿回來秤(重量),比較少,有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再交付1次愷他命,2次所交付的愷他命合起來已超過2公克等語,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對話過程及內容相符,足認其等間就交易1,000元愷他命之重量若干,應有相當的共識與默契,自不得徒以洪啓閔就此曾證稱未明確約定重量,即遽認其所述向上訴人購毒乙節,全不可採(按上訴人另被訴於同年10月31日,在屏東縣○○鄉○○路郵局前,販賣愷他命給洪啓閔,惟因證據不足,經原審改判無罪確定,上訴意旨認為洪啓閔上揭所述的「2次」愷他命數量,係指同年10月31日、11月9日的愷他命數量相加,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洪啓閔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乙情,核與其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相符,亦有其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又施用愷他命,尚無刑事處罰,洪啓閔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起訴,並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警察或檢察官偵辦訴追之情事,故洪啓閔證述上訴人為其愷他命之上游來源,對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無具減刑誘因,當無為供出上游以獲得減刑而隨意誣指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動機;另上訴人自稱與洪啓閔從國中就認識,沒有任何糾紛,亦未曾主張洪啓閔有誣陷其販毒之事由,則洪啓閔經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之理。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