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846號
原 告 賴建宏
被 告 官懷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請提出取得
AUK-9892號自用小客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㈡提出106年10月1日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