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周美
被   告  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親密關係之未同居情侶關係期間,被
告下列行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在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之經
典檳榔店側門角口處,持被告之安全帽毀損、敲打原告所有
之機車,致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7,000元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7,000元。
㈡被告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在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7樓之5住處(下稱上址國祥街住處)等地,恐
嚇原告稱:要折斷原告的手、潑硫酸、要原告死等語,及另
脫光原告衣服發生性行為,且另強取原告之機車鑰匙。原告
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43,000元。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係用安全帽稍微打到原告之機車,有點毀
損,被告說要拿去修理,原告不要,被告後來有賠償原告3,
000元,且被告另有幫原告買了一輛機車,還幫原告繳會錢
,期間原告去被告家裡亂,原告亦有抓傷被告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揭機車車損之損害7,000元,有無
理由?說明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37條規
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
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其所受前揭機車車損之損害7,000元部分,姑不論未據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該機車受損確須支出修復費用7,00
0元之相關估價單據以實其說。惟就原告所稱其因機車車損
所受損害部分,兩造就此部分嗣後經協商業已合意由原告另
購買一輛中古機車(價金係分期付款計12期、每期3,000元
),並由被告給付該分期付款價金之方式予以取代,此觀卷
附原告起訴狀、106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即明,堪認兩造
嗣後以此約定作為取代原有被告應賠償原告本件機車受損損
害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原來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本件機車車損之損害7,000元,不
應准許。至於原告陳稱就另購買一輛中古機車之分期付款價
金12期部分、被告僅給付三期即未再給付乙節,核屬原告得
否另依該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之問題,尚非
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揭精神慰撫金43,000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在原告之
上址國祥街住處等地,恐嚇原告稱:要折斷原告的手、潑硫
酸、要原告死等語,及另脫光原告衣服發生性行為,且另強
取原告之機車鑰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
原告以被告對其有前揭行為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等罪嫌為由而提出之刑事告訴部分,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業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03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處分書在
卷可按。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⒉惟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
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
、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105年2月4日增訂公布生效之該法
第6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明定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顯現於情緒上或心理上則可能為不聞不問
、貶低身份、不流露任何情感、嘲笑、大叫、羞辱、破壞有
價物品等;同法條第4款亦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準此,行為人之行為,縱使不構成家庭
暴力罪等刑事犯罪行為,自不能依此作為其行為亦不構成前
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行為(本件即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推論依據。且查,
原告另案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案件(含本院105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708號、106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法院審理時,
兩造對於其等二人於前揭期間為男女朋友且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並不爭執,且該案法院經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結果,被告於前揭期間中確曾有對原告出言稱:「我若是給
你撒到,我要給你死(台語)」等語之言詞,此觀卷附本院
106年4月21日106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明。
再者,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錄音
光碟及其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亦曾對原告辱
罵:「乾你娘雞歪」等語之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詞乙
節,堪以認定。又依前開規定,兩造核屬前開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指之親密關係伴侶,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且被告前揭二次對原告所為之言詞,顯見被告均係故意
為之,並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即被告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堪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前揭對原
告出言:「我若是給你撒到,我要給你死(台語)」等語及
對原告辱罵:「乾你娘雞歪」等語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
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保護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並蒙受相當
之痛苦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高中肄業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未曾就學,
平常並無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等情,分別據兩造
於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被告前揭行為之情節、
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3,000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精
神慰撫金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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