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11號
原   告  王子賓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SA-259號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3段171巷口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而過失碰撞
訴外人 林怡甄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
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292元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
以回復原狀。又林怡甄於同年12月12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當時以時速10至15公里行駛在外線車道,前方有
一輛公車,伊基於交通安全考量,為繞過公車而變換車道,有
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又伊確實沒有打方向燈,因當時路況變化
大,不停閃避其他車輛,原告負有舉證責任釐清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
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SA-259號機車,與系爭
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車體之損害,並支付5,
292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又林怡甄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日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都
汽車服務明細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信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至第40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8月1日、同年10月20日
新北市警店交字第1063449204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10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被告
對此未加以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為:「①00:00至00:12:系爭小客車在中線車
道行駛,ASA-259號機車行駛在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位
於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②00:13至00:18:ASA-259號機車行
駛至中線車道,復由中線車道行駛至外線車道,位於系爭小客
車之右前方,ASA-259號機車前方有一輛公車行駛;③00:19至
00:24:ASA-259號機車前方行駛之公車停下,ASA-259號機車
自外線車道朝中線車道切換,系爭小客車繼續朝中線車道行駛
;④00:25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輔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前方有一輛公車,為繞過公車而朝離外
線車道最接近之車道切換,伊對交通規則沒有很瞭解,不太清
楚哪一線道為中線道;當時確實沒有打方向燈,因當時路況變
化很大,伊為了交通安全,不停閃避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可徵被告於騎乘ASA-259號機
車之時,知悉前方有一輛公車行駛,為避免碰撞固有變換車道
之需要,然於短時間內頻繁變換車道,先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又自中線車道切回外線車道,均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衡之被告騎乘A
SA-259號機車,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光,並避
免短時間內頻繁任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以防免後方車輛不
及反應而有擦撞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導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見狀反應不及而肇事,足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是被告應依首揭規定,對系爭小客車修復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5,29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已
盡相當注意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證其詞,
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4-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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