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翁林瑋
相 對 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05年店簡字第122
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查前
開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5元,業經聲請人
預納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為相對人預納並應由
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2,985元,並應依首揭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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