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請人 黃劉來 妹相對人 何吉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其他原因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何淑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出境、遷移戶籍或轉移學籍、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現住居所等事宜。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 黃美慧 前與相對人甲○○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何淑雅(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因相對人對黃美慧、何淑雅施暴,黃美慧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
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何淑雅由黃美慧擔任親權人,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9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黃美慧離婚後攜同何淑雅遷居至屏東縣○○鄉○○路0巷0號,黃美慧罹患惡性腫瘤期間,係由何淑雅之外祖母即聲請人負責照顧何淑雅之生活起居,黃美慧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後,亦由聲請人持續照顧何淑雅,嗣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訴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下稱系爭事件)。而何淑雅現年14歲,目前就讀潮州鎮光春國中三年級,即將於112年5月20日、21日參加112年度國中會考,並不適宜轉學重新適應新環境,然相對人未徵詢何淑雅之意見,多次前往學校欲帶走何淑雅,且欲辦理轉學,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其他原因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為何淑雅辦理出境、遷移戶籍或轉移學籍、攜帶何淑雅離開現住居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其女黃美慧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何淑雅,相對人前對黃美慧、何淑雅施暴,黃美慧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9日離婚,並經嘉義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嗣黃美慧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系爭事件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與黃美慧之離婚協議書、系爭保護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理由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提出對話截
圖1份附卷為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主要生活環境係於潮州地區,且即將參加國中會考,則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自不宜貿然變動其就學、生活環境,仍應讓未成年子女繼續於潮州地區就學及生活為宜。綜上,本院為避免因系爭事件兩造爭訟,而損及未成年子女無法繼續就學之權益,認為聲請人聲請為上揭暫時處分,確有其必要,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