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木榮 即銓懋企業社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
彰勞簡字第五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第一審免交之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