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7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劉家卉 相對人 楊健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欽福 於民國82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案外人高雄市小港農會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高雄市小港農會與聲請人於民國91年4月間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案外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上開不動產於95年5月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於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黃欽福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等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案外人黃欽福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司執莊字第131050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黃欽福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案外人黃欽福具狀表示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已將該不動產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其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並未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案外人黃欽福於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債務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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