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 張肇華 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83,201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共計清償1,296,000元,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42.03,惟因其工作變動之故,為求履行之順暢,於清償總額不變之前提下,將履行方式改為第1-24期每期清償15,000元,第25-72期,每期清償19,500元。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客棧」即鼎燒小吃店,每月薪資約40,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該店出具之薪資單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1,000元,扣除扶養母親之費用6,000元,勞保及健保費用1,959元後,所餘13,042元為其個人之生活支出。此一金額雖略高於依據100年7月1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規定計算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然查債務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復另罹患重大難治癒之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門診處方明細附卷可稽,衡其生理狀況,於重大傷病之相關費用減免外,確仍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每月1,500元之必要,扣除醫療費用後,債務人每月所得消費支出之生活費用僅11,542元,可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二)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扶養費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義務免稅額加以計算,平均每月為6,834元,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故債務人之扶養費用應以不逾3,417元為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之醫療費用,已因領有重大傷病卡而免繳自行負擔金額,另第四台費用非屬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債務人年僅34歲,擁有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已享受信用卡消費所帶來之利益,故應延長清償期為96期以提高還款成數,始為公允等語為由,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據債務人陳稱母親因罹患糖尿病且年事已高,找工作較為困難,故由債務人與其兄長分攤扶養費用,每月需支出6,000元,此有債務人母親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附卷供參。而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有過苛之虞;且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若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每人每月負擔金額應為5,916元,故本件債務人列支每月扶養費用為6,000元尚稱合理。
2.次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越同地區一般生活水準,前已論述甚詳,不再贅述。於此一合理之支出標準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支用細項,自得由其衡量己身狀況、生活方式加以分配。而債務人列支第四台收視費每月500元,據其陳稱:「第四台費用之支出,係為使債務人所扶養之母親,因其待於家中之時間甚長,為使老人家不至孤單寂寞發慌,是以申辦第四台予其有最基本之休閒…第四台費用應屬必要支出」,綜核其情,既債務人之生活費用總額未逾合理標準,應許其因應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情況調整用度。又查債務人因重度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然其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減免,僅限於重大傷病證明所載之傷病,或因重大傷病需併行他科治療等諸情況為限,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然債務人另有重大難治癒之疾病,致其免疫系統功能顯與一般人相異,若未能預留相當之醫療費用,將危及其正常工作、維持生活之能力。因此,前開第四台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均堪認合理,債權人主張應予刪除以提高還款金額之主張,並無理由。
3.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至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而言(參見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參),可見本條例所指「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並非謂可任意增加2年給付額,更非認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故本件債務人提出以6年為期之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且衡諸債務人之身、心狀況,仍願積極處理債務問題,並將其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之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其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而有還款之誠意,債權人僅以其年齡未高為由,主張履行期間必須延長至8年,恐與法旨有悖而不足採。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張肇華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2.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第1-24期每期││清償15,000元,第25-72期每期清償19,500元,合計6年7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若債務人欲依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可自行向其請求。)│├─────────────────────────────────────┤│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24期每│第25-71期每│第72期分配金│││││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額│├──┼────────┼─────┼─────┼──────┼──────┤│1│華泰商業銀行股份│356,686│1,735│2,256│2,258│││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57,069│764│993│1,016│││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46,246│1,684│2,190│2,196│││股份有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80,784│1,366│1,776│1,769│││股份有限公司│││││├──┼────────┼─────┼─────┼──────┼──────┤│5│花旗(台灣)商業│617,461│3,004│3,905│3,91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783,089│3,810│4,953│4,935│││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79,916│389│506│474│││有限公司│││││├──┼────────┼─────┼─────┼──────┼──────┤│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88,147│1,402│1,822│1,838│││有限公司│││││├──┼────────┼─────┼─────┼──────┼──────┤│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173,803│846│1,099│1,100│││有限公司│││││├──┼────────┼─────┼─────┼──────┼──────┤││合計│3,083,201│15,000│19,500│19,5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