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洪兆良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秉熙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簽發,到期日98年7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1萬1,500元,票號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以擔保上訴人就其協力爭取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採購工程設備案件可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於上訴人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合約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嗣再以發票向約克公司請款之行為,非被上訴人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為系爭本票之借款證明。惟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200萬元之匯款,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且匯款日期與發票日期相隔1年4個月,上訴人主張本票金額其中1萬1,500元為利息,核不相當,其如何算利息,又期間如何,上訴人均未說明,自與經驗法則未合。
⒉又上訴人以其係先匯款,嗣於回國時,被上訴人始交付系
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然查,上訴人約4、5個月即會回國一次,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給被上訴人,迨至97年7月22日止,已隔1年4個月,其間上訴人曾返台灣多次,若系爭本票為該200萬元匯款之借款憑證,何以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以前多次回國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該200萬元借款憑證,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於97年底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
保上訴人與香港約克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該合約為上訴人仲介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採購工程設備之合約)之本票,在本票上,被上訴人會在本票「地址」欄附近以鉛筆或原子筆載明工程案號等,以明為擔保何工程案號之文字,上訴人既已簽妥合約,自應將該本票返還。
⒋鈞院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確認系爭
本票正面「發現擦拭前字跡為『NanYaKunshan4』」,且由鑑定放大之「已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下方,仍見有不明字跡,顯示仍有部分字跡未經鑑定出來。系爭本票正面當時尚載有「南亞昆山」,顯示為工程冷凍設備採購之擔保本票,否則,不可能於系爭本票如此記載。縱使未鑑定出來經擦拭掉之工程案號字跡,但由此足證系爭本票與「南亞昆山」工程有關。上訴人既主張係以借款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到該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為借票作擔保,上訴人否認借票或借票擔保之事實,兩造就此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已給付借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香港約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費擔保之用,而上訴人已收取該仲介費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事實,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已自承該本票為真正,則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7年底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訴人與香港約克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之本票,上訴人已簽妥合約,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其訴訟上主張及票據關係抗辯事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上開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就其上述抗辯事由舉證確立後,法院始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爭執,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況被上訴人主張:「…洪兆良表示若與台塑集團談妥願與約克公司採購某設備,於台塑集團向約克香港公司下單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與該案工程設備相同之個人本票以擔保洪兆良將來就該案件可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才勉強同意簽發個人本票擔保,且在本票「地址」附近會載明案件之案號及擔保用之文字」等語。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事實,所提契約等資料,亦均與本件無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正。另被上訴人主張:「…才勉強同意簽發個人本票擔保,且在本票「地址」附近會載明案件之案號及擔保用之文字」等語外, 嗣復 稱:『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是我簽得沒錯,但付款地旁原有「NanYakunshanIIplantusd(金額不詳)」』(見原審卷99年9月16日筆錄),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事實,且系爭本票經鈞院囑託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該本票付款地旁僅有擦拭前「NanYaKunshan4」之字跡,顯已與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應有記載「案件之案號及擔保用之文字」或「NanYakunshanexoxyIIplantusd(金額不詳)」之情形不相符合,況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上開擦拭字跡究竟是由何人所為,以及究竟是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抑或簽發後所擦拭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顯無法舉證證明前所主張「抗辯事由」為真正。
(二)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部分,即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返還,乃於97年7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所記載之係金額201萬1,500元與上述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差額1萬1,500元應係被上訴人當時所欲補貼之利息。
因當時被上訴人尚在台灣約克公司任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師生情誼尚未破裂,且上訴人當時已移居國外,較無法及時處理亦不諳法律常識,故並未於借款當時立即要求被上訴人另外簽立借據或本票,延至97年7月21日上訴人回國時,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但由上訴人所提出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及被上訴人事後所簽立還款本票等事實,若非有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簽發還款本票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否認被證4號匯款單係系爭本票借款之證明,而係上訴人返還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並提出原證8、9、10匯款單3紙為據。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匯款單3紙,乃係被上訴人清償先前所欠上訴人之其他債務,當時上訴人另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他4紙支票,並已向高雄銀行辦理「委託代收」,而於被上訴人陸續還款後,上訴人並分別於95年3月3日及95年4月3日向高雄銀行辦理撤回上開4紙託收支票並退還給被上訴人,而上開上訴人95年3、4月間所退還被上訴人4紙支票金額合計918萬2,300元,亦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稱93年、94年間三筆匯款金額,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尚有其他以現金領款交付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兆良於民國97年底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自己個人有業務與其他公司(即為與香港約克公司)往來,…不方便申請支票使用…要求借用上訴人之支票以備使用…」云云,足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底開始向上訴人借用支票等情。然經上訴人抗辯於94年7至9月間即曾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另4紙支票之事實後,被上訴人旋改口稱:「該4張支票經被上訴人近日回想,亦為上訴人於94年間退休後,向被上訴人借票作為其個人業務之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且前後矛盾甚明。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有,以擔保上訴人就其協力爭取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採購工程設備案件可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於上訴人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合約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在案,即被上訴人就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再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例、97年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倘若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簽發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主張並未合致,發票人主張票據原因為擔保或賭債等等,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擔保或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83年廳民一字第0142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以擔保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則否認為擔保之原因,同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參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為擔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有,以擔保上訴人就其協力爭取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採購工程設備案件可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於上訴人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合約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99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發票(Invoice)2張、應付金額統計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上開發票上關於「PROJE-
CTNAME」(案名)記載為「NanYaKunshanEPOXYIIPlant」(台塑集團之南亞昆山廠),應付金額為美金4萬8,020元、美金1萬9,030元,合計為美金6萬7,050元。而系爭本票正面地址欄上方及右方「已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戳記覆蓋處有以鉛筆書寫字跡經擦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擦拭字跡之內容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擦拭前字跡為「NanYaKunshan4」,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478070號文所附鑑定書及分析表等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與前揭發票案名之記載相同,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上訴人要求,以擔保上訴人就其協力爭取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採購工程設備案件可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簽約後上訴人另以發票向約克公司請款,非被上訴人擔保之範圍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發票之應付金額統計表,合計為美金6萬7,050元,以當時匯率1:30之比率折算,即為新台幣201萬1,500元(67,050×30=2,011,
500),恰與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相符,由此更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之簽發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且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堪可採認為真實,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