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何秀琴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何建中 關係人 何育民
洪麗卿 林珈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何秀琴(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收養何建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ㄧ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何秀琴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何建中為養子,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何建中及其生父何育民、配偶林珈伊同意,雙方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1份、收養
同意書2份及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收養人何秀琴、被收養人何建中及其生父何育民、配偶林珈伊均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年7月8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洪麗卿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
查期日到庭,惟經證人 何秀瑛 即收養人之妹妹到庭證述:「(你與收養人何秀琴、被收養人何建中及其生父何育民、生母洪麗卿有何親屬關係?)我是何建中的小姑姑,何育民是我哥哥,何秀琴是我二姊」、「(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扶養費用由何人負擔?)何建中出生後六個月,父母離異,由何秀琴扶養何建中長大,扶養費都是何秀琴獨自支付,因為何建中有先天氣喘,所以何秀琴照顧何建中很辛苦。」、「(生母有無負擔扶養費用?有無探視被收養人?或以其他方式關心被收養人?)沒有。沒有負擔扶養費,也沒有探視何建中,當時何建中是餵母奶,我們求生母回來,可是她都不願意回來。」等語明確(見前開訊問筆錄),故生母洪麗卿對被收養人何建中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生母洪麗卿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洪麗卿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
有何不利情事;況收養人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何秀琴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何建中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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