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豪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豪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豪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5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於民國9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44號被告蘇豪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崙天10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豪龍於民國100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不詳朋友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至基隆市○○區○○路便利商店購物。惟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蘇豪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
1.2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豪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1.22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