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原告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DI
AMONDIND.CO.,LTD.)代表人 宋炳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陳寧樺 律師 詹銘文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三宅泰明訴訟代理人 林宗宏 專利師
李文傑 律師 簡秀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5年3月6日以「玻璃切割圓盤刀」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763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初以97年11月12日(97)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720616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98年6月5日(98)智專三(三)05
051字第09820336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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