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政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政穎雖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證人多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聯紀錄,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證人均尚未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涉嫌販毒之次數既多,若經審理均認有罪,則其刑度甚重,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將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羈押,並因被認有串供之虞而遭禁見,然查證人 王一佺 在偵查隊做完筆錄後已到過被告家中,此外更有7位友人做完筆錄,被告若有逃亡及串供之意,是否在警未拘獲前早就該逃亡或串供?實則正因事情緣由並非如此,尚待法院還被告一個清白,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已有證人 陳茂通 、潘俊穎及 劉德祥 等多人於警詢、偵查中之相關證述、100年度聲監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涉犯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至為重大,其所為羈押審查之判斷上,於法尚無違誤。雖本件已有若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惟被告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合資購買或幫忙調貨云云,則其間供證之是非曲直及可信度如何,仍有待釐清,是原審法院為免證人證詞遭污染,以證人均未經對質詰問,且被告係經拘提始到案,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之虞,除將其以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0年12月23日起予以羈押外,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未違反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對釐清案情亦有必要,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未超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抗告請求撤銷羈押及解除禁見云云,依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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