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吳旺欉 被告 邱坤德
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盈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零 伍佰 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坤德係被告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佣之司機。被告邱坤德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自大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迴轉,適擦撞原告林金珠所有並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自小客車),致原告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而無法繼續使用,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因原告自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33,491元(零件93,266元、工資40,225元)、修復期間租車代步之交通費10,800元(9日×1,200元=10,800元。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4,29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邱坤德有駕駛過失,且致原告自小客車受損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且就代步交通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坤德係被告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僱佣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自大貨車,因駕駛過失因而擦撞原告自小客車,致原告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0月
2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90111202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自大貨車,因駕駛過失,因而擦撞原告自小客車,致原告自小客車受損,被告邱坤德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原告自小客車車損133,491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自小客車因被告駕駛過失而受有
損害,修復費用為133,491元,並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出具之估價單1件為證,被告則抗辯上開估價單之修復項目僅「外部損傷」50,517元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行駛時底盤有異音」及「引擎故障警示燈亮」部分之修復項目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必要之修復項目等語。
②本院函詢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其出具之上
開估價單上所列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是否均為本件車禍所必要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據復以:「⒈事發後吳先生(本院按:原告之配偶)駕車入廠指示車輛a.外部損傷部分b.行駛底盤異音問題c.引擎故障警示燈(警示燈亮起表示引擎系統有問題)上述3問題進行估價。⒉估價金額133,491元,經保險公司理賠核批並經吳先生同意,指示先行維修保險核批部位,金額為50,517元。
」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未載日期之陳報狀可稽。
③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乃係依原告配偶之
指示共就「外部損傷」、「行駛時底盤有異音」及「引擎故障警示燈亮」三部分為估價,共計133,491元,嗣依原告配偶之指示先就「外部損傷」部分為修復,其修復費用為50,517元,被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支出並不爭執,且本院衡諸原告自小客車之損害部位及情形,核屬必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小客車所支出之「外部損傷」修復費用50,517元。
④另就原告主張之「行駛時底盤有異音」及「引擎故障
警示燈亮」二部分,本院觀諸原告自小客車之受損照片,其擦撞部位係在左後側一帶,並未損及車體主結構,且汽車引擎、底盤,分係在汽車之正前方,及車體主結構之下方,與擦撞部位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衡諸原告自小客車之車齡已10餘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可稽,經長期使用,其結構及組裝已無法如新車般之緊實、密合,甚且有材料老化之現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行駛時底盤有異音」及「引擎故障警示燈亮」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有「行駛時底盤有異音」及「引擎故障警示燈亮」之損害,尚乏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准。
⑤又原告自小客車雖已出廠多年,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自小客車左後側部位損壞,而有需要鈑、烤及更換零件,於此,被告既不能以同品質、使用時間相同之物,使原告自小客車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不得已更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原告自小客車因而實際提高其市場價值,本諸公平之原則,自不得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於50,51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自小客車修復期間,因工作需要租車代步之損害10,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自小客車因被告駕駛過失而受有損害,修復期間因工作需要租車代步9日,以1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原告自小客車自99年9月15日起進廠修復,而於同月23日修復完工,前後共計9日,固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未載日期之陳報狀可稽,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修復期間租車代步之相關契約或單據,以證明其於原告自小客車修復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性及其費用,尚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1,550元,按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約百分之35即5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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