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惠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多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犯罪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白認錯,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簡惠美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美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將其所有之基隆百福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宅配之方式,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有下列犯行:㈠、於同年月9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 洪淑嫣 謊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扣款有問題,因此要求洪淑嫣至提款機操作,事實上該操作內容為轉帳,洪淑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5元至簡惠美前開郵局帳戶;㈡、於同年月9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佳鴻 謊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為分期付款,因此要求李佳鴻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事實上該操作內容為轉帳,李佳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及35分許,轉帳17831元及29973元至簡惠美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惠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淑嫣及李佳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基隆百福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行,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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