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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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簡易 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簡易言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與 林聖偉 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但異議人未停車處理逕自逃逸,經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到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但因身上錢不夠才返家拿錢,以力求當天將肇事責任處理完畢,且約20分鐘左右趕至警局說明事實原因,並於第一時間與當事人達成和解,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經查:
(一)異議人林簡易言於100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不慎擦撞林聖偉停放在該址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林聖偉之自小客車受有撞傷,惟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其後異議人接獲警員通知肇事逃逸,異議人承認並前往警局洽談和解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5張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撞到之後沒有看見車主,但因自知身上錢不夠,駛離現場是要返家拿錢來賠償云云。然按異議人駕車肇事後,雖無法預知被害車主何時出現,惟仍可報警處理,或在被害車輛上留下字條告知,竟未對肇事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與被撞車主當場和解,即逕將車駛離,已難認謂非逃逸,自不得以其返家係為拿錢賠償,即認無逃逸之故意。況異議人既未與被害車主會晤,何能知悉其欲索賠多少金額,足認其上開所供,亦與常理有違。至異議人於接獲警員通知後,向承辦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並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等情,雖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惟此屬事後之態度問題,核與上揭行政罰責是否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條第1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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