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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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及移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非法盜拷重製之CD音樂光碟片共壹佰柒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丁○○係夫妻,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如附表所示CD音樂光碟片內之專輯歌曲,分別係如附表所示「滾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侵害前開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包括如附表侵害前開著作權之盜版錄音著作物CD音樂光碟片三百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九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鄉○○路、苗栗縣竹南鎮及新竹市○○街等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CD音樂光碟片八十元(起訴書載為一百元)、三片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營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及世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盜拷重製CD音樂光碟片共一百七十八片,並由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共同委任之「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 朱晉輝 會警逐一勘驗。
二、案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器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磨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在上開時、地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晉輝於警訊中及乙○○、戊○○於本院訊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滾石公司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採證照片二幀、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盜拷重製CD音樂光碟片共一百七十八片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扣案之CD音樂光碟片等物既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販售,來源本非正當,售價又遠低於告訴人公司正版之CD音樂光碟片,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況現今政府於電視等傳播媒體上均大力宣導反盜版之文宣,被告二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自無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之理,是被告丙○○、丁○○明知其所購入或販售之CD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購買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原本即以擺設夜市賣排骨酥之方式謀生,為求高利潤,竟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參以所為係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為借夜市擺攤之方式以從事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以營利,嚴重影響他人智慧著作財產之保護,且為遏止、防範此侵害著作權之風氣蔓延,及匡正被告行為,是就被告二人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盜拷重製CD光碟片共一百七十八片,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三號偵查卷)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五穀宮廣場前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CD音樂光碟片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有少年甲○○在場,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非法盜拷重製CD音樂光碟片共八十六片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堅稱伊和伊太太丁○○在該處炸排骨酥,伊買音響恰巧經過現場等語。經查,現場查獲之少年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不認識被告,盜拷重製CD音樂光碟片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到學校外,向伊推銷,伊買下後獨自一人在販賣等語綦詳;雖證人己○○即查獲之警員到庭證述:被告丙○○在攤位放音箱處,音箱係擺在夜市攤子裡面,少年甲○○請他幫忙顧攤子等情,惟被告丙○○否認扣案證物為其所有,其縱係於夜市攤子內,亦尚難遽認其有意圖販售交付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營利之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該部分事實與本件前開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由公訴人另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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