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張碧珊 訴訟代理人 張碧修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被告 謝貴文 追加被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1年2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謝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本件請求金額為2,1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復 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10
2年4月17日以書狀追加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為被告。
三、惟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且原告於102年
4月17日始為本件訴之追加,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