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元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元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元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車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64號被告梁元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元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2瓶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已呈茫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梁龍章 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1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同向 江佩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9時37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梁元章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0.59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元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佩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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