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時間更正為「102年1月3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車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告黃國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32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3年4月14日至94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101年1月31日8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巫裕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國強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0.5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裕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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