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塘詠 工程行即乙○○
訴訟代理人 文雪珍
被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定。所謂債務
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第31
4條所定之清償地,非此所稱之履行地。在雙務契約,如各
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而有兩處之履行地,仍應依
原告主張之債務為基準定其履行地,例如在確認之訴或給付
之訴,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在消極確認之訴,則以
被告主張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參照 陳計男 先生著民事
訴訟法論上冊第48、49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設置所在地為臺南市○區○○○
路1段374號1樓,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此有公司登
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乃原
告承攬被告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94年度體育館新建工程
中鷹架工程部分之款項,而就此雙務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承
攬款項之給付地點為何,業經兩造於調解程序所陳明,自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管轄之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