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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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110年度偵字第4134號、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110年度偵字第4773號、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110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
11年4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亦於111年5月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則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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