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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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沈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因竊盜案件查獲被告,被告則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驗尿而查獲本案,依法應予減輕其刑或免刑;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已供出上手並提供上手聯絡方式,亦應依法減輕被告刑責,如未能減輕刑責,盼能易服勞役,避免入監服刑,以延續正常生活之進行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員警 高振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間伊任職於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於7月9日晚間9時45時許調閱監視器準備返所時發現一贓車,並於車內發現黃沈添,經盤查後,在駕駛座左手邊車門把手查獲吸食器及分裝袋,黃沈添並未主動表示該車輛為贓車,亦未表示車上有毒品分裝袋及吸食器,當時也陳稱該兩個物品為他人所有,並未向伊表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頁),足認警員高振祐於查獲被告時,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高振祐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交出扣案之吸管及殘渣袋,而係員警高振祐自行在駕駛座左側車門把處查獲,甚且被告於警員高振祐查獲上開物品時,仍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難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員警高振祐自首犯行,是被告辯稱:伊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有施用毒品並配合驗尿而查獲本案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向綽號「小隻仔」之 吳漢龍 及綽號「 阿寶 」之 志豪 購買毒品云云。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惟均遭駁回,故就此部分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因而報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59號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案表、威寶資料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2日新北院清刑和103聲監字第1827號、聲監續字1259號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監字第3058、3057號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41號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3頁至第67頁反面)。
依此,檢察官依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進行偵查,惟未能查獲綽號「小隻仔」、「阿寶」之人,雖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惟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難准許。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本件原審諭知判處之刑度,即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符合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由而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實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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