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實應予以非難;兼慮及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6頁被告范國棟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范國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棟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5日、98年8月12日、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旁,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外埔區重光路與甲后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時,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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