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煥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詎陳煥生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宗」之友人處,無償受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之殘渣袋1個,而持有之。嗣陳煥生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04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經陳煥生同意警方至其居所搜索,警方在其位於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扣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之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生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46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及查獲毒品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院104年
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復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煥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惟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少,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警方於104年3月30日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且係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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