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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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綉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綉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潘綉江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104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卷第20頁所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潘綉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幸未致他人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被告潘綉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綉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警惕,復自104年5月8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田園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途○○○區○○○路與欣豐橋頭前處,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檢盤查。復因潘綉江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綉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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