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鋒前於民國10
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13日或14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其在網路上跟不知名男子購買,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是當天約在板橋捷運站門口見面交易云云(參見偵卷第11頁),但未指明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甫
於105年1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構成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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