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沈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沈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沈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被告黃沈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黃沈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沈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黃沈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沈添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以舊制稱)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0年9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因另案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吸管及燈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發現上開車輛為贓車(所涉竊盜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而攔阻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黃沈添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文書證據│1│被告黃沈添之真實姓名│全部犯罪事實。││││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搜索過程、扣得之物。││││品清單。││├────┼──┼──────────┼───────────┤│物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全部犯罪事實。││││食吸管1支、殘渣袋1個│││││。││├────┼──┼──────────┼───────────┤││2│現場蒐證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沈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