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洪梓銘 104年2月3日職務報告、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因其良心不
安而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主動向員警供出前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洪梓銘104年2月3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因沒有工作、缺錢、生活壓力大,在網咖玩電腦時,竟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置於隔壁桌上之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家銘 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6,800元、身分證1張、駕照2張、平板電腦2台,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取得手離開現場後,因心生悔意,旋即至警局自首並將所竊得之財物全數提出給警方扣案並歸還告訴人張家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10頁),所生損害非重。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於自行至派出所自首後,被害人即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警員洪梓銘104年2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王冠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肯特城網咖」店內,因見張家銘離開座位,而其所有之包包置放在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包包(內含張家銘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LG牌平板電腦2部及現金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張家銘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適經警前往上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際,王冠文因深感良心不安,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且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