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押之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