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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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儀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儀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即被害人 許嘉龍 ,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準備左轉由 姜禮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忠儀、許嘉龍人車倒地,許嘉龍並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肘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忠儀肇事後,明知許嘉龍受傷,竟未即時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通知友人駕車載走逃逸,因認被告許忠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等字句,惟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時當庭澄明稱此「僅是載明被告逃逸之動機,不能安全駕駛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顯見本件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事實」,唯僅「肇事遺棄」之相關情節而已,是本院審判之對象自亦侷限於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之認被告許忠儀涉犯本件肇事遺棄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姜禮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騎駛機車搭載其子許嘉龍而於前開時、地與姜禮旭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機車倒地致許嘉龍受有傷害,事發後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來即先行離去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許嘉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姜禮旭於警詢、偵查中,各證述之情相符,此外,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為憑,稽此足徵前揭其所承各節胥實,殊值採信。另其堅詞否認肇事遺棄犯行,辯稱:「我當時想已經有叫救護車了,當時我有聽到對方叫救護車,我想救護車已經在路上,我也跟我兒子交代叫他有事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心理很緊張,因自己本身也有受傷,而且中午有喝保力達,怕酒駕被抓,我才離開,不是要將我兒子棄之不顧」等語。經查:
(一)證人姜禮旭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你叫救護車的嗎?)對」,那時許忠儀還在場,但救護車還沒來他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許嘉龍首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因為剛好有朋友來把他載走到朋友家裡休息,【並告訴我留在原地等救護車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當時對方有下車?)有」,「(你父親在對方下車時人在哪裡?)還在旁邊」,機車旁邊,「(你當時人在哪?)一樣在機車旁邊」,「(你父親在機車旁邊做什麼?)受傷在地板休息一下」,…我站著,父親坐在地上,因為我想要扶父親起來,所以站起來,…(救護車)對方車主叫的,…是在我們面前打得,所以我們知道他打電話給誰,…對方車主打電話的時候他(指被告)在旁邊,…「(按照你剛剛的說法,對方車主在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是在你跟你父親的面前,所以你跟你父親都有聽到對方在報警及叫救護車?)對」,…「(按照當時你受傷的情形,除了交通工具問題之外,你能不能自行去就醫,比如說你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或自己打電話叫車自己到醫院去就醫?)可以」,「(所以當時你是意識清楚,行動的能力應該沒有減損?)對」,…「(他要離開之前有先跟你告知?)有」,就說我要先走了,就沒有再講了,「(你有沒有跟他說你受傷要靠他送醫,他不能走?)有」,我說對方打電話了,不能走,「(所謂不能走是什麼意思?)要等警察來瞭解車禍」,「(你的用意是要等警察來讓警察來瞭解這個車禍的發生是你父親的責任還是對方的責任,還是說為了來確保你父親對你應該負的責任,所以你父親不能離開要等警察來?)瞭解車禍」,「(跟你是否要追究你父親對你的責任有沒有關係?)不是」,「(不是因為要追究你父親對你的責任,所以希望你父親留下來等警察過來?)對」,「(是為了要你父親跟對方的責任講清楚?)是」,…「(你父親走之前沒有交代你說警察來的時候要跟警察說這部分是誰騎乘的,他因為有事情先離開了?)有」,他要我跟警察說他撞到胸口,胸口痛先到朋友家休息,「(針對你受傷的部分,他有沒有做怎麼樣的交代?)他就說叫我在那邊等救護車」,…我是叫他留下來,「(你跟他講說不行,要留下等警察,這樣他聽到這些話有做任何的回應?)有」,他說胸口痛,真的胸口痛,要去朋友家休息,「(這樣你聽到父親這樣講,你還有堅持要他留下來?還是有做其他的回應?)我就沒有再講了」,然後我父親就走了,「(你有同意他離開?)一開始沒有」,「(後來?)我看到我父親真的胸口痛我就沒有再講」,我就沒有再叫他留下來,…「(等於是默不作聲,你的意思是怎麼樣?)就隨便他」,「(你會隨便他,是因為看到他傷口痛想去休息,還是因為他是你父親你不敢忤逆他的意思?)都有」,我不敢忤逆他,我看到他想去休息,我就不說話了,「(你跟你父親都住在一起?)對」,「(所以你知道騎車載你的人是你父親?)知道」,「(所以即便你父親在車禍之後先離開現場,但你要找他來負擔對你應付的責任時,你應該知道找誰,這個人在哪裡?)對」,「(不會找不到?)不會」,「(你後來到哪家醫院就診?)天晟醫院」,「(你父親有去醫院看你?)有」,「(在車禍發生當天?)對」,…「(後來是陪同你出院?)是」,「(醫藥費誰付?)爸爸」,「(你就診完畢之後還有再回診?)有」,「(誰帶你去的?)爸爸」、媽媽,「(診療費用誰付?)爸爸」,「(被告說有交代叫你有事打電話給他,有這回事?)有」,「(你在警詢時提到你父親有告訴你留在原地等待救護車,意思就是說你父親要你跟著救護車一起去就醫,有這回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及反面、第26頁及反面、第27頁及反面、第28頁及反面、第29頁及反面、第30頁及反面),據上堪認車禍發生後,被告父、子皆有受傷,惟被害人(即許嘉龍,以下同)當時意識清楚,行動能力並未減損,甚可起身攙扶因傷致仍跌坐地上之被告,係可自行就醫,毋須藉由他人之助,僅待救護車前來而已,又當時自小客車駕駛姜禮旭已打電話報警且通知救護車,被告父、子均詳悉此事,因之,被告遂囑被害人留在原地候待救護車再隨車就醫,並交代若有事則去電與之聯繫且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機車騎士究係何人、因何故已先離去,語畢方自行離去,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被害人對被告之姓名、身分、住處等均瞭若指掌,不愁事後追責問咎無門,嗣被告且有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等情,極為明顯。其次,離去前,被害人固一度要求被告應留在現場等候警察來到,然一方面因父命難違,他方面又眼見被告頻呼「胸口痛」欲覓處休息,始任令離去,由是觀之,雖或存些許無奈,但實兼雜對父因傷疼痛難耐所生不捨及憐惜之心,遂容任被告離去之情甚明,是就此,被害人係屬默示同意之事實,殊毋庸疑。另查,經本院訊以「(你有沒有跟他說你受傷要靠他送醫,他不能走?」,被害人逕答稱「有」,狀似意指須賴被告將之送醫,惟此與其前稱「可自行就醫,不須藉助他人」乙節相左,果否為真,已滋疑竇,復參酌嗣既澄明稱:「(所謂不能走是什麼意思?)要等警察來瞭解車禍」,「(你的用意是要等警察來讓警察來瞭解這個車禍的發生是你父親的責任還是對方的責任,還是說為了來確保你父親對你應該負的責任,所以你父親不能離開要等警察來?)瞭解車禍」,「(跟你是否要追究你父親對你的責任有沒有關係?)不是」,「(不是因為要追究你父親對你的責任,所以希望你父親留下來等警察過來?)對」,「(是為了要你父親跟對方的責任講清楚?)是」等語,足徵其係期望被告留待警察前來釐清車禍發生之緣由及責任歸屬,如是而已,與其本身就醫或欲否對之究責等事無涉,可見答稱「有」乙語非係對此而發,因之,其此部分證詞顯存錯解題意之失,委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並非課以駕駛人自行救護之義務,而是要求駕駛人必須報案通知專業人員前來救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茲被告係與姜禮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因之,該二人自皆負有救護義務,是以姜禮旭既已履責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就被告立場而言,自無如蛇足般重複招喚之必要,俾免橫生救護人力調派之困擾或徒耗資源,另被害人雖傷,然既意識清楚,行動能力並未減損,可自行就醫,毋須藉由他人之助,是所餘者,唯祇候待救護車前來,即令被告在場,猶不過靜伴一旁,無從且不需為任何處置,稽此可徵等候期間,尤無衍生其他危險之虞,則縱被告離去,當亦如是,又既預見救護車即將來到,被告隨囑被害人留在原地候待救護車再隨車就醫,並交代若有事則去電與之聯繫,顯已確保被害人必可獲得救護且須密切聯繫後續就醫事宜,復著被害人應代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機車騎士究係何人、因何故已先離去,再彼等為父、子,被害人對被告之姓名、身分、住處等均瞭若指掌,不愁事後追責問咎無門,亦徵被告且係「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抑有進者,更已獲致被害人之默示同意,嗣並善履療治被害人之責,凡上且依前揭說明,被告肇事後單純離開現場乙事,在客觀上實難認該當「逃逸」之舉,主觀上尤乏如是故意,至為明灼,此再徵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你的父親有規避及逃避對你應該負的救護及照顧的責任?)沒有」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31頁),自未能繩以肇事遺棄之責。
三、綜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本件肇事遺棄罪之堅實心證,此外,公訴人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枚霏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