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發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
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刑
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
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大發於本件票據遺失致 曾伯丞 、 林秉蒼 遭警傳
喚偵查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
國101年1月10日警詢、檢察官於101年2月13日偵訊時,當場
自白本件票據遺失一事係誣告者,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