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發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
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刑
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
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大發於本件票據遺失致 曾伯丞林秉蒼 遭警傳
喚偵查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
國101年1月10日警詢、檢察官於101年2月13日偵訊時,當場
自白本件票據遺失一事係誣告者,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