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聲請人 蕭嘉儀 即 蕭淑芳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或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清償,目前該等財產已遭強制執行處分,嚴重影響償還債務之能力,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對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非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行使權利,聲請人將因該款保全處分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聲請人聲請之目的。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7,
00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5頁至第16頁薪資明細表),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期間內,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74萬餘元(見消債更卷第26頁至第28頁),影響極為有限,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就扣得聲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按債權比例受償。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債務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