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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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廖月嬌 相對人 游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明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月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游明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月嬌為相對人游明智之母,相對人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游明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廖月嬌為監護人,並指定 游明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係妄想型精神分裂患者,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二十多年,雖然智力功能尚在中等範圍,一般生活自理功能尚可,然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思考判斷能力有缺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有缺損,精神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本院102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堪認相對人游明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聲請人廖月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游明智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足參,有意願擔任游明智之輔助人,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月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