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88號聲請人 張智剛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 陸雲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副董事
長 蘇錦霞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陳清河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黃怡騰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駱尚廉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陳守治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盧信昌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祝鳳岡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游開雄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唐雲明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謝炎堯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黃鈺生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李漢銘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陳智義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雷立芬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李哲瑜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鄧惟中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李樑堅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台(六九)高字第二六九三八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換發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四○冊第二七頁第八七六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教育部以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臺教社㈢字第○○○○○○○○○○號函同意變更。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