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4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陳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0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0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
(二)債務人於95年0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1,24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0,695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9,553元及已到期之利息997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50,248元自98年1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