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原告 陳慧珠 (原名 陳詩婷 )被告 許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色分別於民國85年3月20日至85年6月20日向原告陸續借款六次,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86年6月30日復開立票據向原告借款9萬元,總計向原告借款共39萬元,被告嗣後曾陸續還款共2萬元,惟剩餘之37萬元均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本係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以上述主張及聲明,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3286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經查,原告先前曾以本件主張之同一借貸關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復到庭陳稱:伊與被告間只有一筆37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本件提告之債權債務與94年間起訴之清償債務事件係同一件事情,係同一筆債權債務等語(參102年6月4日訊問筆錄)。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原係39萬元,已償還2萬元,尚餘37萬元未還),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認原告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被告許色)、同一法律關係(即3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曾經確定判決裁判,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同一事實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