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陳宏良 被告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兼右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被告甲○○住被告戊○○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以日幣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以美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曜公司)邀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墊款約定情形:
1、被告巨曜公司與被告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書立授信約定書予原告,約定立約之各該被告對於原告銀行所負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按月計付利息,如授信契據未載利率者,依照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原告銀行如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任何一示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則立約之被告對原告銀行不可歸責事由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巨曜公司邀前揭其餘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出口押匯約定書予原告,約定願提供向原告銀行申請押匯/貼現之貨運單據及其有關貨物予原告銀行擔保,以擔保原告押匯或貼現其所簽發或背書之匯票或單據金額、利息及其有關一切費用;並承認該押匯或貼現為一墊款行為,原告隨時保留追還請求權,匯票或單據經原告押匯或貼現後,因匯票或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不符而遭原告銀行或通匯銀行拒絕處理,或受開證銀行拒付外幣或其他場合被被發覺貨物品質數量等差異等情事時,立約定之被告均願負全責,隨時償付原告銀行押匯、貼現金額、利息(利率以押匯日原告銀行掛牌之外幣貸款利率為準)及其他一切附隨費用。
3、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書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予原告,委請原告在美金三十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遠期信用狀,立約之前揭三被告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下之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銀行代被告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並依原告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立約之被告願依契約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各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銀行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給付時,按之新台幣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之二點五0與「外幣貸款利率」何者高為準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者並依下開利率加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則加倍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巨曜公司邀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約定借款、墊款情形:
1、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利息、借款期間及清償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2、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依出口押匯約定書依據香港開發之信用狀第WILX/47306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新台幣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包括手續費四千五百二十九元、郵電費一百二十元
、劃撥帳手續費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實際給付被告為四百五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五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存入被告活期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詎被告簽發予原告之匯票經向前揭開發信用狀之銀行提示後,卻遭拒絕付款,被告亦迭經催付,均置之不理。(詳如附表二)。
3、被告巨曜公司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並由原告銀行依約墊付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己○○、乙○○與其餘被告甲○○、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書立保
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對被告巨曜公司對原告銀行(包括總行及分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五千五百萬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巨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不履行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可證。
(四)、茲被告巨曜公司向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只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日止即拒不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出口押匯之匯票經提示亦不能兌現,再如附表三所示之遠期信用狀債務亦迄未能清償,依約被告等自應對各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一)、借據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五紙。
(二)、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出口押匯銀行拒付電文、出口押匯匯票、出口押匯款存入之存款憑條各一份。
(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
(四)、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押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通知墊款到期日)各四份。
(五)、保證書一份。
(六)、授信約定書三份。
(七)、外匯存放款利率表二份。
(八)、原告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審一字第0一一0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乙○○、甲○○、戊○○所書立予原告之保證書第七條規定:「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原告提出由各該被告所書之之保證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五紙,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出口押匯銀行拒付電文、出口押匯匯票、出口押匯款存入之存款憑條各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押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通知墊款到期日)各四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外匯存放款利率表二份、原告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審一字第0一一0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巨曜公司等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巨曜公司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三紙附卷可稽,茲被告巨曜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借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拒續繳本利,依前揭規定,各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之巨曜公司即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既為巨曜公司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巨曜公司邀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出口押匯約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被告願提供向原告銀行申請押匯/貼現之貨運單據及其有關貨物予原告銀行擔保,以擔保原告押匯或貼現其所簽發或背書之匯票或單據金額、利息及其有關一切費用;並承認該押匯或貼現為一墊款行為,原告隨時保留追還請求權,匯票或單據經原告押匯或貼現後,因匯票或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不符而遭原告銀行或通匯銀行拒絕處理,或受開證銀行拒付外幣或其他場合被被發覺貨物品質數量等差異等情事時,立約定之被告均願負全責,隨時償付原告銀行押匯、貼現金額、利息(利率以押匯日原告銀行掛牌之外幣貸款利率為準)及其他一切附隨費用。茲被告巨曜公司依該約定書簽立匯票,由原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該匯票經提示遭拒絕付款,而墊款時之美元墊款利率為百分八點二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被告巨曜公司與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書立予原告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規定,原告在美金三十萬元之限額內,對被告循環所開立之遠期信用狀,其利息係自押匯日起,依原告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而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後,各筆債務本息則按清償時原告銀行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給付時,按之新台幣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之二點五0與「外幣貸款利率」何者高為準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者並依下開利率加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則加倍計算違約金。此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為百分之七點八五,此有所提出之原告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審一字第0一一0四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遠期信用狀均未清償之情況下,依被告所簽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曹秀絨~F0;~T40;附表一:以借據借款情形: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繳付本息│││││之約定│之截止日│││(新台幣)│(民國)││及積欠之││││││本金(新台幣│├───┼────────┼───────┼─────────┼──────┤│一│1、118.767元│88.02.06至│按原告銀行基本│88.8.20│││││88.07.06│放款利率加碼百│327.716元││││││分之一點三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依│││││││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二│1.128.103元│88.03.24至│同右│88.08.20││││88.08.21││1.128.103元││││││││├───┼────────┼───────┼─────────┼──────┤│三│1.132.830元│88.04.15至│同右│88.08.20││││88.09.10││1.099.830元││├───┼────────┼───────┼─────────┼──────┤│││││││四│1.487.572元│88.05.15至│同右│88.08.20│││││88.10.12││1.487.572││├───┼────────┼───────┼─────────┼──────┤│││││││五│1.170.000元│88.06.16至│同右│88.08.20││││88.10.01││859.413元│││││││├───┴────────┴───────┴─────────┴──────┘附表二:由原告墊款之出口押匯匯票款項:
┌────┬──────┬──────┬──────┬─────┬────┐││││││││出口押匯│押匯日期│押匯金額│墊款金額│墊款日│利率││編號│(民國)│(即匯票金│(新台幣)│(民國)│││││美金)││││├────┼──────┼──────┼──────┼─────┼────┤││││││││APPITPB│88.06.17│140.000元│4.529.700│88.06.17│百分之││901150│││││八點二│││││││五│└────┴──────┴──────┴──────┴─────┴────┘附表三: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情形:
┌──┬────────┬─────┬─────┬─────┬─────┐│編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期│到期日│├──┼────────┼─────┼─────┼─────┼─────┤│一│9PH0-00000-000│日幣│日幣││││││570.000元│513.000元│88.05.07│88.10.04│├──┼────────┼─────┼─────┼─────┼─────┤│二│9PH0-00000-000│美金│美金│88.01.28│88.06.25││││53.760元│48.384元│││├──┼────────┼─────┼─────┼─────┼─────┤││││││││三│9PH0-00000-000│美金│美金│88.04.27│88.0923││││34.000元│30.600元│││├──┼────────┼─────┼─────┼─────┼─────┤││││││││四│9PH0-00000-000│美金│美金│88.06.12│88.11.09││││7.300元│6.570元│││├──┼────────┼─────┼─────┼─────┼─────┤│合計││日幣│││││││513.000元│││││││美金│││││││85.554元││││└──┴────────┴─────┴─────┴─────┴─────┘附表四: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部份:
┌──┬─────────────┬────────────────┐│編號│積欠金額│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之期間││及其利率│├──┼──────┼──────┼─────┼──────────┤│││││││一│327.716元│88.08.21至│9.225%│88.09.22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份││││││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1.128.103元│同右│同右│同右│││││││├──┼──────┼──────┼─────┼──────────┤│││││││三│1.099.830元│同右│同右│同右│││││││├──┼──────┼──────┼─────┼──────────┤│││││││四│1.487.572元│同右│同右│同右│├──┼──────┼──────┼─────┼──────────┤│││││││五│859.413元│同右│同右│同右│├──┼──────┼──────┼─────┼──────────┤│││││││六│4.529.700元│88.06.29至│8.25%│││││清償日止│││││││││├──┴──────┴──────┴─────┴──────────┤│合計:9.432.334元│││└─────────────────────────────────┘附表五: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日幣或按給付時,原告美金、日幣賣出利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份:
────┬─────┬────────┬────────┬─────────┐│編號│應給付之│押匯日起至到│到期日後至清│應付之違約金│││金額│期日止之利息│償日止之利息││├───┼─────┼────────┼────────┼─────────┤│一│日幣│88.05.07至│88.10.05起依│自到期日後至│││513.000元│88.10.04止│10.35%計算│清償日止,其││││以3.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到││││││期日後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到期日後之││││││利率20%計算。│││││││├───┼─────┼────────┼────────┼─────────┤│二│美金│88.01.28至│88.06.26起依│同右│││48.384元│88.06.25止│10.35%計算│││││依8.25%計算│││├───┼─────┼────────┼────────┼─────────┤│││││││三│美金│88.04.27至│88.09.24起依│同右│││30.600元│88.09.23止│10.35%計算│││││依8.25%計算│││├───┼─────┼────────┼────────┼─────────┤│││││││四│美金│88.06.12至│88.11.10起依│同右│││6.570元│88.11.09止│10.35%計算│││││依8.25%計算│││├───┴─────┴────────┴────────┴─────────┤│合計日幣:513.000元││美金:85.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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