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潘品魁 (原名 潘永男潘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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