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
旅行證編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瀆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連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經丙○○(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居中介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四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刻由本院通緝中)辦理結婚手續。甲○○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探親名義獲准入境臺灣停留。惟因甲○○入境臺灣後實際上均與乙○○居住在當時乙○○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號之理髮廳,而未居住於其所申報之嘉義市○區○○路七九0之一00號九樓之一來臺暫住地址,乙○○為使甲○○得以順利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取得延期停留許可,竟與丙○○、 莊竣智 (已死亡,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八三號為不受理判決)、甲○○共同基於對警察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延期停留所需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未能詳實審查及稽核之缺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間,先後二次委由丙○○囑咐莊竣智將甲○○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相關資料,攜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附近,交予依據法令從事戶口查察及流動人口登記管理職務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丁○○(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對丁○○關於違背職務之偽造文書行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期約賄賂。而丁○○明知其並未查察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之暫住情形,竟利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缺乏稽核之機會,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內,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為甲○○填載:「查符」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丁○○於不實填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完成後,均由莊竣智與丁○○相約在莊竣智位在嘉義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附近取回上開不實登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並均當場對於丁○○上揭違背職務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連續二次交付由甲○○所提供之五千元現金賄賂(前後二次共計一萬元)。乙○○與甲○○則於取得上開丁○○不實填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後,連同其他應備文件,再委由丙○○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之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停留,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上情,遂核准甲○○得以延期停留三個月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止。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甲○○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遣送出境。
二、大陸地區人民戊○○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為來臺打工賺錢,竟與丙○○、莊竣智、 劉德梁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 廖佩嘉 (另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對警察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丙○○居間介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廖佩嘉假意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而於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文件後,交由廖佩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先行返臺,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持上開文件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載不實為「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廖佩嘉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與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轉送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廖佩嘉及戊○○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使戊○○得以探親為由持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並得以停留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戊○○因來臺後均未按申報之暫住地址居住,其為取得延期停留許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再度申請來臺探親(按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留期滿出境後欲再度申請來臺),竟承上開犯意聯絡,利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及延期停留手續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書,存有未詳實審查及稽核之缺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間某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先後二次透過廖佩嘉委由丙○○囑咐莊竣智將其「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予丁○○,並以每件五千元之代價與丁○○期約賄賂。而丁○○明知其並未查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戊○○之暫住情形,且明知其並非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保證人廖佩嘉設籍地之警勤區警員,亦未查證保證人是否居住設籍地、有無履行保證責任能力,利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審查疏漏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缺乏稽核之機會,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內,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暫住地詳址欄為戊○○不實填載「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五樓三」,並在「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填載「查符」之不實事項,復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簽註:「一、經查保證人廖佩嘉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廖佩嘉稱:渠與被保人戊○○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意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流動人口管理及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而於丁○○不實填載上開公文書完成後,由莊竣智與丁○○相約處所取回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並均當場對於丁○○上揭違背職務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連續二次交付戊○○所提供之五千元現金賄賂(前後二次共計一萬元)。戊○○與廖佩嘉再持上開丁○○不實填載之公文書,連同其他應備文件,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委由丙○○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人員,代為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委託書等文件,轉送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戊○○之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停留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申請延期停留部分,因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未能發覺上情,遂准予戊○○延期停留,而使戊○○得以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期停留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出境。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戊○○第二次申請來臺探親部分,則為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審查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予以駁回。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對於卷附證人即另案被告丙○○、莊竣智、丁○○、廖佩嘉、證人 鍾佳憓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德梁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時之證詞、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勤區大陸來臺探視人士專冊(包含:戶長目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北興派出所呈報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另案被告丁○○、丙○○所申辦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丁○○及丙○○之住所、虹華旅行社現場圖、另案被告丙○○委託虹華旅行社辦理大陸人士入臺統計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甲○○與乙○○、戊○○與廖佩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甲○○、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戊○○)、戶籍謄本(廖佩嘉、乙○○)、結婚證書(甲○○與乙○○、戊○○與廖佩嘉)、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乙○○、廖佩嘉)、另案被告甲○○遣送出境相關文件(包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函及附件(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丙○○)、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及附件、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函及附件(包含被告乙○○結婚登記申請書、登記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及附件(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廖佩嘉現戶戶籍謄本資料)、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及附件(另案被告廖佩嘉結婚登記申請書、登記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函及附件(甲○○等十人行方不明查詢報表、入出境查詢報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及附件(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函及附件(被告乙○○逕為登記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同案被告甲○○於入境臺灣後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所載之暫住地即嘉義市○○路七九0之一00號九樓之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甲○○來臺後之相關手續都是委由另案被告丙○○及莊竣智辦理,伊並不知道他們拿錢給警察是要開立不實文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經另案被告丙○○居中介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辦理結婚手續,而同案被告甲○○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並於停留三個月期滿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申請延期停留一次獲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3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第61頁)相符,復有同案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海基會證明書、被告乙○○出具之委託書、同案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各乙份(見九十四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
29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依上開規定申請延期,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齊延期申請書、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見九十四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82頁反面至第89頁)。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於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暫住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申報流動人口登記,此觀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準此,大陸地區人民於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停留期間及申請延期停留時均需辦理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並取得警察機關所開立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其入境停留手續始臻完備。從而,被告乙○○之大陸地區配偶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探親名義來臺後以及停留三個月期滿前欲申請延期停留時自需取得轄區警察機關所開立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始能合法停留並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延期停留甚明。
(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同案被告甲○○申請來臺探親手續時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同案被告甲○○申請延期停留手續時,同案被告甲○○所申報之在臺居住地址均填載為「嘉義市○○路七九0之一00號九樓之一」等情,此觀同案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各乙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241頁、第298頁)即明。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同案被告甲○○入境臺灣以後,實際上均與伊居住在伊當時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理髮廳內;同案被告甲○○入境臺灣後,在臺灣流動人口登記均由另案被告丙○○及莊竣智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04頁、第229頁)等情不諱。故足認同案被告甲○○在臺停留期間俱未實際居住在其所登記之暫住地址即「嘉義市○○路七九0之一00號九樓之一」,且此情亦為被告乙○○主觀上所明知無誤,是若被告乙○○為使同案被告甲○○得以順利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獲准延期停留,確有設法取得與不實「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動機無訛。再對照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就其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辦理來臺停留期間相關手續等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訊中提到乙○○為了他的大陸配偶甲○○戶口對保問題,找你幫忙,你就託莊竣智去跟甲○○拿了五千元,再交給丁○○,由丁○○開立甲○○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是否屬實?)是。」、「(問:乙○○的大陸配偶甲○○的賄款是親自交給丁○○嗎?)不是,甲○○當初是交給莊竣智,再由莊竣智交給葉警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等詞;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就其與另案被告丙○○及莊竣智間開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過程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間先認識另案被告莊竣智,再透過另案被告莊竣智認識另案被告丙○○,後來另案被告莊竣智與丙○○陸續委託 伊開立 對保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每件支付伊五千元之費用,其中同案被告甲○○(本國配偶乙○○)開立二次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等語,亦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互核一致。前後對照以觀,堪認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甲○○並未依其所申報暫住地址居住,而為使同案被告甲○○得以順利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取得延期停留許可,先後二次委由證人丙○○囑咐證人莊竣智將同案被告甲○○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相關資料,攜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附近,而對證人丁○○關於不實填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行為,以每件五千元之代價期約賄賂,並於證人丁○○不實填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完成後,交付賄賂以取得不實填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再持以申辦延期停留而行使無訛。
(四)被告乙○○固辯稱:同案被告甲○○來臺後之相關手續均是委由另案被告丙○○及莊竣智辦理,伊並不知道他們拿錢給警察是要開立不實文書云云。然被告乙○○既供承同案被告甲○○入境臺灣後實際上均與伊居住伊當時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理髮廳而未實際居住在其所登記之暫住地址即「嘉義市○○路七九0之一00號九樓之一」之事實,業如上述;參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需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之目的即在透過警察機關之查察以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行方不明而衍生諸多弊端,故同案被告甲○○來臺停留期間之實際上居所既與其所申報暫住地並不相符時,其自無可能以合法申報方式由警察機關取得「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填載「查符」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此必為被告乙○○主觀上所明知;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約在丁○○簽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後的一、二個星期,因我當時還在大陸,我有跟乙○○說,等我回臺灣後,我再拿錢給葉警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42頁)等語明確,是由被告乙○○捨正常途徑向轄區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手續而不為,反迂迴透過另案被告丙○○與莊竣智取得由非轄區警員所開立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情以觀,更證其對於另案被告丙○○與莊竣智係以行賄警員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確係明知無誤,是其與另案被告丙○○、莊竣智及同案被告甲○○間具有對於警察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從而,其辯稱伊不知另案被告丙○○與莊竣智係交付賄賂予警員之不法方式代為取得不實文書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自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甲○○並未居住在其所申報之來臺暫住地址,而為使同案被告甲○○之流動人口申報手續及延期停留手續得以順利完成,遂委由另案被告丙○○及莊竣智以對於另案被告丁○○以交付賄賂方式取得不實登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再委由另案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上開不實登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為同案被告甲○○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延期停留而行使,被告乙○○固僅分擔上開行為之一部,然另案被告丙○○、莊竣智其餘行為既均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仍應對於全部行為共同負責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事實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亦與證人丙○○、莊竣智、丁○○、廖佩嘉及證人鍾佳憓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詞互核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勤區大陸來臺探視人士專冊(包含:戶長目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北興派出所呈報單)、被告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人廖佩嘉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戊○○與證人廖佩嘉)、海基會證明書、證人廖佩嘉出具之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函附之被告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及附件(另案被告廖佩嘉結婚登記申請書、登記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及附件(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均足資擔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戊○○上開事實二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並核章,此觀諸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自屬公文書之性質。又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書,分係具公務員身分之戶籍人員及警察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自亦同屬公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假結婚者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核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二、故核被告乙○○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戊○○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上開公務員即丁○○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書後,復由共犯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均為間接正犯。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丙○○、莊竣智間,以及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廖佩嘉、丙○○、莊竣智、劉德梁間,就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
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係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遞加重其刑。
(六)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就上開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均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二人,自不生一體適用法律之問題,不生新舊法比較部分,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條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然褫奪公權既為附屬於主刑之從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而無獨立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前科,被告戊○○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專科肄業、被告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為使其大陸配偶得以順利獲准延期停留,被告戊○○為來臺打工賺錢之犯罪動機,而與另案共犯共同以對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方式,獲取不實登載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嚴重影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憑信性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分別如主文所示,而被告乙○○經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二分之一;至被告戊○○上開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未逾一年,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項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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