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原關於「猶貿然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貿然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被告王冠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猶貿然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並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