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其犯罪事實則另補充如下:
丙○○為迫使乙○○與之對飲,竟萌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持自備之菜刀1把,逕朝乙○○之所在丟擲(惟未擲中),以此強暴方式,要求乙○○與之對飲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又於別無他人施以強制力制止之情狀下,主動離開,而未續以強暴方式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己意中止而未致生迫使乙○○與之對飲之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按已著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部分之規定,尚與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無涉)。即學理所稱之「中止未遂」。又「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應衡諸經驗法則,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準據。申言之,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則屬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著手「以強暴方式,要求乙○○與之對飲而行無義務之事」後,係於別無他人以強制力制止之情狀下,主動停止續以強暴手段要求乙○○行無義務之事而離開現場,此業據證人乙○○、 盧國斌 (乙○○騁僱之工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兼以案發地點,雖屬乙○○開設工廠,然觀諸乙○○、盧國斌所證各節,亦足見 邱毅豪 、盧國斌斯時對被告行止之恐懼,即乙○○、盧國斌除被動閃躲外,應無主動對被告施以反制之可能,是衡諸當時外在之客觀環境,亦堪認案發當時,並無足以令被告未能完成犯罪之障礙事實存在。茲本案既因被告在別無他人施以強制力制止之情狀下,主動停止續以強暴手段要求乙○○行無義務之事而離開現場,而未致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則其自屬因已意而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為中止未遂犯。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強制未遂罪。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下均簡稱「本法」)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或(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丙○○既因如前所述之己意中止,而未致生使乙○○行
無義務之事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曾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即有期徒刑加、減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加、減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㈡),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
㈤刑之酌科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知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以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強制未遂罪,並經本院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詳如前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
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69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曾於民國91年9月23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心情煩悶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19時許,前往台北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鐵工廠欲邀約乙○○飲酒,然遭乙○○拒絕,丙○○竟憤而返家持菜刀返回上開地點,並朝乙○○丟擲,以此現實之強暴手段危害要脅乙○○行與其共飲之無義務之事。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證人乙○○及其工廠員工盧國斌於警詢時之證言
(二)菜刀一把扣案可證
(三)現場圖附卷可稽
(四)被告丙○○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觀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等裁判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業已利用丟擲菜刀之現實強暴手段為要脅,迫使告訴人與之共飲,顯非單純以將來惡害通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罪,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有恐嚇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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