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郵局存摺壹本及印章壹個均沒收。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週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乙○○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如聲請書所載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㈢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下均簡稱「本法」)之規定本身,無
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再被告曾有前述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綜上所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曾有上述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售予他人,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六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林朝君 詐欺集團(另簽分偵辦裡)。嗣於95年5月8日16時許,上開該詐欺集團撥打乙○○住處電話佯稱:告訴人所有身分證件遭人冒用,必須立即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致乙○○不疑有他,即依林朝君詐欺集團指示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檳榔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出20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內,嗣因上開郵局職員,警覺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有異,乃報警處理。嗣於同年5月12日10時40分,甲○○夥同林朝君詐騙集團至上開郵局,欲提領乙○○所匯20萬元,遭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印鑑卡各1紙、存摺1本及印鑑1枚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既知悉密碼係用以提款,竟除帳戶存摺外復寄交提款卡及密碼,衡之常情與被告之學識、經歷,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之提供,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出賣與他人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出買受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林朝君及被害人所匯金額尚未遭提領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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