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武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尾隨「傳世三希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大廳,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恫嚇該社區住戶,離去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扛負瓦斯桶1桶返回該社區,並將該瓦斯桶擺放在社區大廳門口等情,業據證人即社區秘書 吳儀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及其反面、第3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 廖宥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4頁及其反面),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查被告在該社區大廳先口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後,隨即扛負瓦斯桶1個返回該社區,並將該瓦斯桶放置在社區大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令公眾心生畏懼,破壞公共安全而產生危害無疑。雖被告辯稱:其因準備搬家,所以才扛瓦斯桶,因身體不適,於是將該瓦斯桶借放在該社區門口云云,然被告於106年3月30日警詢時表示其現住之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見偵卷第3頁),而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所述之地址亦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始終居住在上址,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明確表示準備搬家,焉有歷經8個多月後仍居住在同一址之理?顯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係自行「步行」扛運「瓦斯桶」,實則與吾人所熟知之搬家多以家具、電器等生活主要必需物品優先之態樣,大相徑庭,足認被告所稱搬家一事,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先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恫嚇該社區住戶,離去後復扛負瓦斯桶1個返回該社區,並將該瓦斯桶擺放在社區大廳門口恐嚇該社區住戶之行為,因時間密接、目的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傳世三希社區」發電機排放廢棄及噪音未獲得解決,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以言詞及扛瓦斯桶至該社區大門之方以恐嚇該社區住戶,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自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瓦斯桶1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