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簽請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榮華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慎行,於
103年11月8日近1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火車站附近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途經後龍鎮台61線100.1公里南下車道處,為警攔檢發現林榮華有飲酒現象,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見偵卷第14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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