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曾永助 被告 曾永佃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 曾吉宗 生前於苗栗縣○○鎮鎮○段○○○○號土地上起造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下稱既有建物),嗣為拓寬使用面積,乃於民國89年8月間經原告提供建材、將既有建物向外擴建(下稱增建部分)而連成一整體結構。其後原告北上創業,增建部分之範圍未定期限借給胞兄即被告使用。直到現今原告返鄉,欲取回該貸出之增建部分詎遭拒絕。從而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嬸嬸 林梅 到庭說明兩造間借貸關係為証,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該借用範圍。並聲明:被告應將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係增建部分之增建人、亦否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何況兩造父親曾吉宗生前已將既有建物贈與被告,緣增建部分與既有建物連成一體、無使用及出入獨立性,顯然渠間已附合為一整體構造物而同屬被告所有,又何來借得可言。職是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將增建部分之建材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成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針對事實欄所示主張及抗辯,經兩造同意整理之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既有建物乃兩造父親曾吉宗生前原始起造。
2.既有建物嗣後另有增建,即以增建部分向外擴張占用上開土地之範圍。
3.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與既有建物連成一體、在構造及使用上均無法區分。
4.曾吉宗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曾碧月
5.目前既有建物暨增建部分皆由被告占有用益中。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就增建部分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2.若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單獨將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被告既堅決否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4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惟觀原告除了自己之片面說詞外,別無何等客觀之書面憑據可資調查(本院卷第24頁),矧其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兩造嬸嬸林梅亦只到庭稱「既有建物蓋好後又向外拓出增建部分,前後連成同一間、用同一出入口;增建部分是原告去蓋的,但我不曉得何人出資;曾吉宗生前說既有建物要給被告、另一棟古厝則給原告」(本院卷第30-32頁),顯然目前為止僅見「增建部分與既有建物附合」、「被告受讓既有建物」等情,毫無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所謂的使用借貸關係。
(三)至原告一再堅稱:增建部分係伊提供建材所蓋乙節(本院卷第25頁)。良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故「為了擴大既有建物使用範圍始向外拓出增建部分、二者合而為一成整體構造物」既經兩造不爭併證人林梅指證一致,足見原告主張之89年8月間提供建材縱令為真,該出資亦因動產附合而歸於當時既有建物所有人即曾吉宗取得產權。則既有建物嗣經曾吉宗贈與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100年8月8日贈與移轉契約書、100年8月24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證人林梅之證詞(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言「既有建物已完成登記在被告名下」(本院卷第32頁)等情可佐,無疑被告受讓既有建物所有權者,亦整體包含附合之增建部分在內,從而其目前占有用益既有建物暨增建部分均本諸所有權能,無論如何皆無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可言,附帶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主張之借貸關係,其訴請被告返還借用範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爭點2.無進一步斟酌之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