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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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連發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昌
羅春喜 (即 黃世銘 之繼承人) 黃玉琪 (即黃世銘之繼承人) 黃亭立 (即黃世銘之繼承人) 黃維彥 (即黃世銘之繼承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達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小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中曾聲請傳訊證人 王春發古召善吳金來 等人到庭作證,然原審於審理中對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事宜,皆未有討論及諭知,上訴人亦從無捨棄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原審卻未予調查,亦未對上訴人闡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所揭示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顯為主要且必要之證人,對判決基礎有深遠之影響,原審對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事項不予審究,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認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標準反推可知,原審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黃世昌之翌日、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羅春喜、黃玉琪、黃亭立、黃維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固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中已載明證人王春發、古召善、吳金來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並請求原審傳喚證人王春發等人到庭(見原審卷第5頁),足徵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知聲明此項證據及敘明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是自難認原審就此仍應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所揭示之闡明義務云云,要不足取。
㈡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固指摘原審對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事項不予審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足徵原審實已審究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並認無調查之必要,且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小額訴訟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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