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錦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10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錦源雖設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下稱「上開戶籍地」),然因工作關係並未天天回家,有時1星期至10天方返家
1次,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書雖經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並由被告高齡89歲之母親收受,惟被告之母行動遲緩、頭腦有些痴呆,故收到判決書時並未及時通知被告,等到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返家探視老母時,才看到判決書已送達,但公文封上並無收信日期戳記,經詢問老母亦表示時隔多日已不復記憶係何時收受判決,被告只好匆匆擬狀,因適逢星期六、日,故於103年12月8日早上才寄出,103年12月9日始寄達法院;原審計算上訴期間,顯然漏未扣除假日天數,即依原審裁定所載自被告收受送達之
103年11月26日為起算日,再扣除11月29日、30日、12月6日、7日之星期假日休息日共計4天,上訴期間末日應為
103年12月9日,請詳查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院在途期間之計算,若當事人係居住本法院所轄之苗栗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若當事人係居住本院所轄苗栗市以外之其他地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9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其他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同有適用。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籍設及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有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5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又被告嗣經原審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並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葉桂英 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復經被告於刑事抗告狀內供承明確。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在途期間計算標準,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既係於
103年11月25日因送達至被告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而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前揭被告之同居人,即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零時起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又被告前址住所既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
103年12月8日午後12時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03年12月7日適逢週日順延1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2月8日午後12時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被告之刑事上訴狀竟遲至
103年12月9日下午始送達本院,有刑事上訴狀1份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復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而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即無不合。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不變期間僅有期間末日遇休息日始得依法順延,非謂可扣除期間內所有例假日,是抗告意旨指稱:本件之上訴期間應將11月29日、30日、12月6日、7日等休息日均扣除而為計算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已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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